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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大学特任制人才聘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发稿时间:2020-04-20浏览次数:3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学校“人才强校”战略,构建一支“机制灵活,素质优异”的高水平研究人才队伍,促进学校“一流学科”建设,提升人才培养质量,提高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能力,根据学校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及《安徽大学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改革实施方案(2015-2020年)》,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任制人才是指以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的重大任务为导向,按合同聘用管理的高水平研究人才。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三条 依据“战略引领、任务导向、全校统筹、自主聘管、择优选进”原则,按特教授、特任副教授、特任研究员、特任副研究员四种类型设置特任制人才岗位。

 

第三章 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特任制人才申请人员应符合《安徽大学人才引进工作办法》中关于人才引进的基本要求,能全职在校工作,并一般应达到如下要求:

1.教授(特任研究员)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人文社科类一般不超过45周岁),学术水平应基本达到我校晋升教授的学术要求,或已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2.任副教授(特任副研究员)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人文社科类一般不超过40周岁),学术水平应基本达到我校晋升副教授的学术要求,或已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3.优秀的专门人才年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五条 特任制人才聘用遵循以下程序:

1.各单位结合学科专业发展规划和岗位需要,申报特任制岗位人才需求,经学校审核批准后,予以发布招聘。

2.各单位根据特任制人才聘用条件开展应聘人员资格审核和聘用考核。

3.各单位将考核通过的拟聘人选,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学校备案。

4.拟聘人选体检合格后,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办理入校手续。

 

第四章 工作职责及待遇条件

第六条 特任制人才的主要职责为:

1.遵守学校管理规定,完成合同所确定的特聘制人才聘期工作任务。

2.承担聘用单位安排的教学科研任务,其中特教授(副教授)须承担本科生或研究生的教学任务,教学工作量与科研型教授(副教授)教学工作量要求一致;特任研究员(副研究员)教学任务不做要求。

3.积极申请承担国家级和省部级科研项目,参与科研平台和科研团队建设。

第七条 特任制人才享受以下待遇:

1.特任制人才实行年薪制:

1)特教授(研究员)年薪总额不低于23万元/年(税前),其中学校承担20万元/,其余部分由聘用单位或课题组根据工作业绩,年底按照不少于3万元/年的标准发放。

2)特任副教授(副研究员)年薪总额不低于17万元/年(税前),其中学校承担15万元/年,其余部分由聘用单位或课题组根据工作业绩,年底按照不少于2万元/年的标准发放。

2.特任制人才聘期内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学校直接从个人年薪中扣除,单位缴纳部分由学校另外承担。

3.特任制人才的科研条件建设费由聘用单位或课题组承担,学校不再提供。

4.特任制人才聘期内可享受学校和聘用单位的科研奖励政策。

5.特任制人才在校期间的住宿参照当年引进的教授、副教授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八条 特任制人才实行聘期管理,聘期内工作任务由特任制人才与聘用单位商定,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视考核情况可以续聘。

第九条 特任制人才实行年度考核和期满考核:

1.特任制人才的年度考核由聘用单位自行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合格者,学校将继续按照聘用合同履行有关权利与义务;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学校解除与特任制人才的聘用合同。

2.特任制人才的期满考核由聘用单位组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其中,经考核评估具备教学科研人员基本素质、完成合同规定工作任务且达到优秀特任制人才聘期学术要求的,考核结果为优秀;完成合同规定工作任务的,考核结果为合格;未完成合同规定任务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优秀特任制人才聘期学术要求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聘期内入选国家级或省部级人才类项目;

2)超额完成岗位工作任务50%以上(岗位工作任务由合同约定);

3)具有良好学术影响力的科研业绩,或为学校争取重大资源做出突出贡献。

3.期满考核优秀并晋升到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者,经选聘可纳入学校基本岗位体系管理;期满考核合格者,可以续聘一个聘期,续聘期结束后,原则不再二次续聘。期满考核不合格者,直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条 特任制人才取得的各类成果计入聘用单位。

第十一条 聘期内因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特任制人才聘期内档案和人事关系由安徽省人才服务中心进行代理。

第十三条 特任制人才经选聘进入学校基本岗位体系的,进校时间和任职时间追溯至进特任岗位时,特任岗位期间的科研成果视作任现职以来的科研成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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